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訴人丙○○
丁○○
5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3月間因租佃爭議,與坐落台北市○○段2小段351、351-1、351-2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共有人即出租人 高富 等人,向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結果為:「(1)雙方同意比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2)雙方同意於86年6月30日前交付,並會同至信義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屆時並由承租人出具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調處)。而上開終止租約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區公所於92年8月18日辦竣終止租約登記,但上開給付補償金部分,上訴人雖於92年10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料執行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系爭調處既以已死亡之 高坤高張 好為當事人,並對高坤、 高張好 送達調處成立證明書,依法不生終止租約調處成立及合法送達之效果。因此,系爭調處成立證明書不能認為具有合法之確定力與執行力」為由,裁定駁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仍遭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抗字第1900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立,而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依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5款規定,係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掌理事項,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處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委員執行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調解、調處為民事起訴之先行程序,則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有關規定,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時,即應予適用之,且依調處當時之台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委員根據詢問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之程序規定可知,所謂「參酌有關法令」就是指上開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有關規定,而為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執行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時,必須遵守之程序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因過失而未依職權調查高坤、高張好2人有無當事人能力,逕以人格已不存在之高坤、高張好為調處之相對人,作成無效之調處成立,即符合行為違法之要件,致上訴人權利喪失,無法取得終止租約之補償金680萬6,971元,且支出執行費5萬4,456元、鑑價費5,000元、代繳欠稅22萬0,598元,合計708萬7,025元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8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為取得補償金,並無繼續耕作之意,持系爭調處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7194號裁定,認本件未依系爭調處終止租約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即持上開裁定,附具拋棄耕作權同意書,申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即將之移請所屬信義區公所辦理,該所於92年8月19日辦竣終止租約登記,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可言。上訴人辦竣終止租約登記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調處書內所載相對人高坤、高張好早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執行名義無法送達,尚無執行力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法院裁定,認本件既不生終止租約調處成立之效果,則信義區安順租字第58號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即不待撤銷而應自始無效,乃函請信義區公所逕為更正登記,回復租佃爭議調處成立前租約存在之狀態,被上訴人既將原租約登記予以回復,上訴人在租約仍屬有效而耕地未歸還前,當可繼續耕作,且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取得補償,對其權益並無損害可言。又本件系爭調處結果,應係約定調處雙方履行調處條件後會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非雙方於該調處時同意終止租約,上訴人因出租人不履行調處條件,自應向法院起訴請求出租人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5年4月7日以北市地三字第095307140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告知之方法提起訴訟,當能獲得應得之地價補償,則上訴人亦無損失,惟上訴人迄未向法院對出租人提起訴訟,因此縱或有損害,亦係由上訴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680萬6,971元,應由出租人給予,上訴人未對出租人提出訴訟,未經判決出租人無補償責任,其損害尚未確定;而有關強制執行所支出執行費5萬4,456元及鑑價費5,000元部分,係因出租人未本諸誠信原則,依調處結果支付補償金所致,係可歸責於出租人,應循訴訟程序向出租人請求支付;又上訴人係因執行法院認有由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代出租人繳交欠稅,致支出22萬598元,既係代出租人繳交欠稅,該支出之金額自當向出租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調處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所參酌有關法令應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民法等與耕地租佃相關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耕地租佃委員會於開會前應依民事訴訟法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有關規定,非耕地租佃委員會執行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所必須遵守之程序規定,,當時戶政資料並未與耕地租佃委員會電腦連線,土地登記簿仍記載高坤、高張好為所有權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實不易知悉高坤、高張好是否業已亡故,且上訴人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上亦將高坤、高張好列為相對人之一,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定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8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一)、上訴人前於86年3月間因租佃爭議,與系爭耕地出租人高富等人,向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6年5月30日第4屆第67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予以調處,調處結果為:「(1)雙方同意比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2)雙方同意於86年6月30日前交付,並會同至信義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屆時並由承租人出具放棄耕作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二)、上訴人因出租人未依系爭調處成立條件給付補償金,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檢附系爭調處書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7194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人尚未辦理終止租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三)、上訴人即於92年2月27日檢附「拋棄耕作權同意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移送信義區公所辦理,而於92年8月19日辦竣終止租約登記。(四)、上訴人於辦竣終止租約登記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168號裁定認系爭調處書所載相對人高坤、高張好早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系爭調處書因無法送達,尚無執行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經上訴人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008號裁定駁回。(五)、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即於94年10月19日以府地三字第09422674601號函及於94年11月4日以府地三字第09426563100號函請所屬信義區公所逕為更正登記,回復租佃爭議調處成立前租約存在之狀態,並通知耕地租約之雙方當事人。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過失未依職權調查出租人高坤、高張好有無當事人能力,逕以人格已不存在之高坤、高張好為調處之相對人,作成無效之調處結果,致上訴人權利喪失,無法取得終止租約之補償金680萬6,971元,且支出執行費5萬4,456元、鑑價費5,000元、代繳欠稅22萬0,598元,合計7,087,02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處時,有無調查當事人能力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未為當事人能力之調查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若因而受有損害,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調處時之台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處規則(90年12月13日廢止,下稱系爭調解調處規則)第4條規定:「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住址、爭議事實及申請調解目的,並檢附有關證件。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應由區租佃會辦事人員依據申請人口述代為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人認為無誤後親自簽章。」、第5條規定:「區租佃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10日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本府(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派員列席指導。」、第7條規定:「調解時申請人經2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2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會應依據有關法令及事實擬具意見送市租佃會調處。」、第10條規定:「調處時申請人經2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2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收受通知者,市租佃會應斟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5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聲明不服或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調處時,即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
請書上將高坤、高張好列為調解相對人,且依當時土地謄本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亦仍登記為高坤、高張好2人,是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遂將高坤、高張好列為相對人,並依上開規定送達開會通知予高坤、高張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處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本件調處既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難認其所為之調處有何過失。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當事人能力之義務云云。然上開調解調處規則,並無耕地租佃委員會開會前應依民事訴訟法調查當事人能力有無之明文,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調解、調處為民事起訴之先行程序,究與民事訴訟程序有別,是該調解調處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謂「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應係指參酌與租佃爭議有關之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為調解、調處,誠難擴張解釋為耕地租佃委員會開會時,亦應如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般之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當事人能力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因本件調處不成立,致其租約發生當然無
效之法律效果云云。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繼續1年不為耕作僅係出租人得以終止租約之條件,並非租約當然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而言,倘僅消極不耕作,尚難指為租約無效。是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縱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乃因信賴系爭調處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謂租約當然發生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持系爭調處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抗字第1900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即於94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旋於94年10月19日以府地三字第09422674601號函及於94年11月4日以府地三字第09426563100號函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逕為更正登記,回復系爭調處成立前租約存在之狀態,並通知耕地租約之雙方當事人,有上開執行法院及本院裁定暨被上訴人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81至90頁),堪信依不成立之調處所為租約終止之登記,已然回復該租約之登記,上訴人仍得繼續耕作,縱其所稱地主以圍籬將系爭耕地圍起來等語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得依租約請求地主交付系爭耕地而繼續耕作之效力。倘出租人以上訴人於租約回復登記前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訴請終止租約,上訴人亦得抗辯其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該租約既仍存在,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之可言。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調處不成立而受有無法取得補償
金680萬6,971元及支出執行費5萬4,456元、鑑價費5,000元、代繳欠稅22萬0,598元(合計708萬7,025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調處不具合法之確定力與執行力,係因高坤、高張好於調處當時業已死亡,而未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調處之相對人所致,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高坤、高張好之繼承人於調處當時若受合法通知,是否亦會就該租佃之私權爭執與上訴人互相讓步而生與系爭調處結論相同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因系爭調處不成立而受有無法取得終止租約補償金680萬6,971元之損害,即非有據。況系爭調處既屬不成立,而被上訴人又已回復系爭租約之登記,則上訴人於地主終止租約時,仍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請求補償。是以系爭調處雖不成立,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喪失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地主給付補償之權利。至有關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執行費5萬4,456元及鑑價費5,000元部分,係因出租人未依系爭調處支付補償金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允洽。另上訴人因執行法院認有由債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代出租人繳交欠稅,致支出22萬598元部分,既係代出租人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繳交欠稅22萬0,598元,即應向出租人請求返還,而非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8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逐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