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97號】,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起,即時常前往臺北市市○路○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因資格不符遭駁回後,幾乎天天到該局,遞交申請補助狀,並用照相機四處拍照,連同仁洗茶杯也跟著。於95年4月19日上午9時左右,其復前往該局第二科辦公室表明要再度申請急難救助金,因不滿社會局人員處理結果,便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在辦公室內四處拍照,雖經社會局第二科科長 江德輝 及駐衛警出面勸導,仍置之不理,並於江德輝等人要求將拍攝畫面洗去時,突然收起手機,往辦公室外之電梯方向衝去,適乙○○於該處清掃地面,甲○○為阻止江德輝等人之追趕,竟自乙○○前方以右手臂環繞乙○○之頸部,用力勒緊數秒,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清掃工作之進行。嗣經4、5名駐衛警協力拉開甲○○後,乙○○始能脫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其餘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述證人(除乙○○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社會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純粹是前去社會局照相,自始並不認識乙○○,伊當天遭江德輝找來駐衛警要強行取走手機,伊抗拒跑走,竟遭追趕並被過肩摔倒地,於倒地時可能有碰撞到別人,但伊與乙○○並無身體上之接觸,且伊患有腕隧道症候群,右臂完全沒有力量,不可能以右手臂環繞乙○○頸部用力勒住,且依據錄影帶所示時間,伊離開社會局第二科辦公室時,乙○○尚未出現該地,江德輝與乙○○所為證詞均不實在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社會局清潔工,95年4月19日上午9時7、8分左右,其在臺北市政府大樓中央北區社會局外面走廊低著頭打掃,被告從正前方跑來,站在肩膀右側,用右手環住其脖子,勒緊約4、5秒,後來4、5個警衛過來把被告拉開,因其當時精神已恍惚,不清楚之後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二)證人即社會局第二科科長江德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3月29日起,被告時常前往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因資格不符遭駁回後,幾乎天天到社會局,一次遞2、3張申請狀,並用照相機四處拍照,連同仁洗茶杯也跟著。當天其開完會,發現被告仍在騷擾同仁,遂與駐衛警一起勸導被告不要一直在辦公室拍照,並請其將已拍照之部分洗掉,被告不同意,突然收起照相機,從辦公室往電梯衝,剛好駐衛警已抵達支援,被告一看到警察就傻眼,此時乙○○正低頭在進行清潔工作,被告右手一伸就勒住乙○○的脖子,駐衛警過去拉被告,被告仍不放手,後來乙○○才被放開等語(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
(三)綜合證人乙○○與江德輝前述證言可知,其二人之證言除關於被告勒住乙○○頸部之時間,或因事出突然,致對時間長短之估計稍有差異外,其餘過程均屬一致,應可採信。據此,被告因其提出之急難救助申請遭社會局人員駁回,而一再前往社會局第二科辦公室拍照騷擾,95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又前去該處拍照時,被證人江德輝與駐衛警制止,仍拒絕配合,情緒應已十分激動,其突然衝出社會局第二科辦公室後,又見多名駐衛警到場支援,情急之下而勒住於該處清掃地面之乙○○頸部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95年3月21日因急性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骨科住院,其曾於多年前因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於他院接受過椎間盤切除手術,仍有背痛及下肢無力之症狀;嗣於95年4月3日及同年6月22日因頸部及下背痛併右腿麻至該院神經外科求診,其間於同年5月15日至5月18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⑴脊椎狹窄,腰椎第3、4及第4、5及第4、第1薦椎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⑵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有國軍松山總醫院95年11月15日醫杏字第0950001883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28頁),固堪認被告確罹有上開病症,惟被告所患之上開病症對於其使用右手臂勒住證人乙○○頸部之動作並無妨礙,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罹有腕隧道症候群部分,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骨科之門診處方箋(原審卷第90頁)為佐,然而,該等資料乃95年11月20日始發生之事實,不能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已罹有腕隧道症候群,況腕隧道症候群患者所感受到的麻痺或疼痛並非持續性,乃屬間歇性,縱使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有此症狀,亦不能證明其於95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社會局第二科辦公室當時,麻痺或疼痛之症狀恰好發作,是上開門診處方箋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扣案錄影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結果,監視錄影機乃採固定式鏡頭進行錄影,錄影時間自95年4月19日上午6時45分起至8時50分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江德輝或駐衛警爭執,以及被告與證人乙○○接觸之過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而扣案之光碟乃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之監視畫面,並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二科辦公室附近之監視畫面,自無勘驗之必要。嗣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95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位於該局第二科辦公室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局覆以:「該錄影帶已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保存期限為1個月,屆滿保存期限應予以銷毀,並至遲不得逾1年』之規定予以銷毀,並無保留……」,有該局96年4月9日北市社祕字第09601504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位於社會局第二科辦公室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已無從查證。又依據原審前開勘驗錄影帶結果雖顯示被告乃於當日8時48分21秒,自社會局辦公室離開,而乙○○係於當日8時49分31秒手持掃把及畚箕出現在鏡頭內,與證人江德輝所述被告犯罪之時間當日9時許,時間上有若干差距;但查依據證人江德輝所為證詞得知被告乃於離開社會局辦公室後,仍四處游走並朝同仁照相,經制止不聽後,彼方找來駐衛警要勸導被告離開,被告於朝電梯口方向奔跑之際,突然以右手環繞乙○○之頸部云云,有如前述。即此,證人江德輝所為證詞與前開監視錄影帶所示內容並不衝突。且查監視錄影帶上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免因機器設定之因素,產生若干差距。又證人江德輝關於事發時間之陳述,亦僅屬於約略之描述,難期分秒準確。且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乃於當日8時48分21秒,自社會局辦公室離開後,仍四處逗留游走拍照,經證人江德輝及駐衛警勸導制止後,拔腿奔向電梯之際,方突然對當時在走廊負責清潔工作之被害人乙○○有上開犯罪行為,彰彰明甚,核與證人江德輝所陳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並不衝突。
(六)被告另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 洪仁政 主任是現場目擊者,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之「甲○○事件協調會」紀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請求本院傳喚洪仁政主任到庭說明;另請求傳喚案發當日到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護字第09532176700號救護車司機、隨車人員及在場之臺北市政府駐衛警出庭證述案發當日之實際經過情形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調會紀錄所載內容,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 劉佳昌 醫師擔任社區精神病患緊急醫療服務之輪值醫師,並於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通知後奉派執行緊急醫療業務,洪仁政主任並未前往現場;況不論係當日輪值之劉佳昌醫師或救護車司機、隨車人員,乃至前往現場處理之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其等既係於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後始抵達現場,自無可能目睹案發時被告與證人江德輝或駐衛警爭執,以及被告與證人乙○○接觸之過程,其等於抵達現場後目睹之經過與本件待證事實自無何重要關係;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被告以右手臂環繞頸部勒緊數秒之事實,既已據證人乙○○及證人江德輝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則本件待證事實自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當時在場之臺北市政府駐衛警出庭作證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各項證據,本院均認並無必要。又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應對得宜,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且知以聲請調閱錄影帶、傳喚證人等方式保障自己之權利,尚無陷於精神耗弱之情,是本院認亦無對其精神意識狀況予以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Ⅰ、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Ⅱ、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則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此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屬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
(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而言,本次刑法修正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本次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於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亦為新臺幣9千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被告以勒住證人乙○○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乙○○清掃工作之進行持續數秒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條文,改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素昧平生,其主觀上乃基於阻止江德輝等人之追趕,並見乙○○在走廊低頭清掃,方突然自乙○○前方以右手臂環繞乙○○之頸部,用力勒緊數秒,衡其用意實無要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且其上開強暴行為僅數秒,地點又位於人來人往之市府聯合辦公大樓走廊,且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此原判決率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以右手臂環繞乙○○頸部用力勒住之行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職業災害,受有脊椎病變等傷害,致不能正常工作,復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參勞工殘廢診斷書,原審卷第86頁)而生偏執行為,所為犯行雖未使被害人乙○○受有傷害,惟精神上產生恐懼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因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併依該條例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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