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上訴人甲○○
乙○○
丙○○
辛○○戊○○○
己○○庚○○○
壬○○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癸○○○
丑○○
卯○○
午○○
未○○
申○○
酉○○
巳○○
子○○
寅○○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一之一八、二二一之一九、二三七之八、二三七之九、二四一之二、三二六之五號土地(重測後依○○○鄉○○段一四六七、一四三一、一四
六五、一四六六、一四六八、一四七○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張阿六 與他人共有,張阿六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伊之 被繼承人 張桂澄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桂燿 、與訴外人 張桂森張團妹張尾妹張桂梅張桂君 等七人(下稱張桂澄等七人),嗣張桂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伊就其遺產之應繼分均為九分之一,張桂燿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癸○○○、子○○、丑○○、寅○○、卯○○、辰○○、巳○○及訴外人 張文嬪 (下稱癸○○○等八人)為其繼承人,對張桂燿遺產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張文嬪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午○○、未○○、申○○、酉○○繼承。而張阿六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竟以除張桂燿外,張阿六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辦理張阿六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再轉繼承登記);並因系爭土地部分經新竹縣政府徵收,而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侵害伊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一所載面積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共有;㈡癸○○○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子○○、丑○○、寅○○、卯○○、辰○○、巳○○各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申○○、未○○、酉○○、午○○各給付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判決。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補償金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再轉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其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且其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再轉繼承登記,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張桂澄已對張阿六之遺產以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贈與之方式拋棄其應繼分,上訴人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又伊係因再轉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侵權行為可言,另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亦非屬侵權行為,復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認張阿六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張阿六與他人共有,張阿六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燿均為其繼承人。張桂燿、張桂澄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張阿六所遺坐○○○鄉○○○段二二一之四一號等九筆土地,由張桂燿一人於七十年九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張桂燿前於七十年九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辦理再轉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部分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徵收後剩餘面積及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之被繼承人張桂澄未拋棄繼承,卻以張桂燿於七十年九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資料,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侵害伊之共有權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張阿六死亡後,張桂燿於七十年九月八日檢具張桂澄及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下稱拋棄書)、印鑑證明辦理其單獨繼承張阿六所遺二二一之四一號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該拋棄書載明「一、不動產標示:亡所有權人張阿六所有遺下動產不動產應繼分全部拋棄。二、被繼承人:張阿六。前記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之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願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張桂燿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此致繼承人張桂燿收執」等語,上訴人復不爭執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上「張桂澄」之印文為真正,且未舉證證明張桂澄印章遭人盜用,自應推定上開拋棄書為真正。惟張桂澄印鑑證明書係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給,在拋棄書書立日期六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後,且已超過張阿六死亡後二個月,堪認上訴人主張拋棄書係為配合土地登記審查作業而倒填日期乙節應為真實;依上說明,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該拋棄書既屬真正,張桂澄復表明願將張阿六所遺不動產應繼分全部拋棄,歸由張桂燿繼承,揆其真意係在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予張桂燿,參以上訴人自承其餘拋棄繼承人之印文為真正,且彼等之印鑑證明亦均係在六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後發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張阿六之繼承人除張桂燿外,其餘均出具拋棄證明書,拋棄彼等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以歸於張桂燿一人所有等情為可採。至於張阿六繼承人之一張桂森前雖曾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嗣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另一繼承人張尾妹亦證稱其未拋棄繼承云云,惟張桂森之印鑑證明係由其於七十年六月九日向當時其服刑之台灣雲林監獄提出報告而為申請,是張桂森嗣雖對被上訴人起訴及成立和解,亦無從據以證明張桂森未有拋棄之意;另證人張尾妹亦自承交付印章予張桂燿,參以張阿六死亡迄今已近三十年,張尾妹均未就張阿六遺產主張權利,若謂其未拋棄,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及張阿六之其餘繼承人既將因繼承張阿六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拋棄,歸予張桂燿一人所有,則上訴人對張阿六所遺財產已不得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再轉繼承登記,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自難謂侵害上訴人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以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補償金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再轉繼承登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係於張阿六死亡逾二個月後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依拋棄書所載內容,可認其真意係在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予張桂燿云云;其所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稱之「拋棄」物權,則該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參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是原審稱「拋棄」權利予張桂燿云云,究何所指?與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謂之拋棄是否同義?即滋疑問。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本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張桂澄如係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張阿六所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則於其拋棄經依法登記前,尚不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原審未遑細究「拋棄」之法律意義,即以張桂澄已「拋棄」權利予張桂燿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更就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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