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第一六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催討庚○○父母之前積欠伊父親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乃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戊○○(均另案審理中)二人,以及不知情之 陳漢軒謝健忠 (起訴書誤載為 黃國明 )共六人,一起前往高雄縣○○鄉○○○路西二巷一弄九號庚○○住處,甲○○、丁○○、己○○、戊○○等四人隨即進入房屋內,欲脅迫庚○○及丙○○夫妻還債,丁○○並向庚○○、丙○○夫婦恐嚇稱:要錢還是要命,不還錢就將全家殺死等語。使庚○○、丙○○夫婦受脅迫下心生畏懼,當場簽訂讓渡書一紙,將丙○○所有ZI─二六九八號之自小客車過戶予甲○○名下抵債,並任甲○○將車開走。另協議丙○○所有另一輛E三─六○○三號自小客車,由甲○○變賣後再匯款予乙○○帳戶內。甲○○隨即將該ZI─二六九八號及E三─六○○三號兩輛自小客車變賣,分別得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均全數匯入乙○○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事實相符,非僅以所引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性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及丁○○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之住處開走自小客車出賣後抵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強暴、脅迫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辯稱:被害人係出於自願且自知理虧,始將名下之自小客車讓渡抵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積欠被告甲○○之父乙○○五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提出由庚○○及其弟 黃建樺 所共同簽發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警訊卷第九頁)。告訴人庚○○固陳稱:該筆債務係其父親向被告甲○○的父親所借云云。惟告訴人庚○○亦不諱言,該紙本票係在其父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過世前,被告即要求其簽署,且參以當時告訴人除簽發該紙本票外,尚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六六之二號房屋,設定債權額為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之父乙○○。從而,告訴人當時應已有為其父親承擔該筆五百萬元債務之意。是本件所涉五百萬元之債務,在法律上應屬告訴人本人應負擔之債務等情,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二人夥同戊○○等四人前往住處恐嚇稱要錢要命,致其心生畏懼始同意將汽車抵償。惟告訴人最初向警方報案時,係向警方陳稱:被告 俊和 等八人持手槍強押恐嚇逼迫簽賣自小客車。惟查,案發當天(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者,共僅有六人,是被害人此部分之陳述即有違誤。再則,被告等人涉嫌持槍恐嚇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查明認在被害人住處所查扣之九○制式手槍子彈,屬彈匝式子彈,除持槍者把玩手槍外,顯有子彈掉落之情形,因認被害人所述非實,而將被告等人另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時,實有誇大及虛構之情事。所為指述,自顯有瑕疵。
(三)又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前二天即已前住找過被害人一次,雙方並達成將庚○○名下E三─六○○三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抵債之協議。且當天雙方接洽過程,據告訴人庚○○自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與妻兒剛回家,就看到甲○○走進巷子,不久己○○就開車子進來,車內還另有一人,當時我正在卸下BMW車上的東西,甲○○還是講上一代債務問題及我們童年的事,沒有吵架,他說他主要的目的是不想看他父親這麼痛苦,我告訴他,我也是很痛苦,我母親因倒會,也有很有債主找我,我母親也因倒會被判刑二、三年,緩刑中;甲○○要我每月還一萬元,匯到他父親帳戶,還問我是否要幫我母親一起還,我也答應他,在我能力範圍內替我母親償還,後來他有問我BMW車子是何人所有,我告訴他車子不是我的,因這部車是我岳父過世後領到保險金,以我太太名義買的,後來他就回去了。」「他們講話語氣不會很重,我不會怕」等語(見本院卷附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於第一次(即九十年六月四日)前去向告訴人討債時,言語及口氣尚屬平和,且被害人亦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答應讓渡E三─六○○三號自小客車抵償。則被告既然能在不使用脅迫手段之情形下,使被害人同意償還債務,實無須於第二次前往討債時,再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之理。
(四)又被害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被告等向其恐嚇之情節為:「甲○○等三人進入住處內,就口述逼問我屬自小客車ZI─二六九八號及E三─六○○三辦過戶否,不從就看是要錢還是要命。」則被害人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等第一次前往其住處時,已達成將其中一輛E三─六○○三號自小客車讓渡抵償之協議,已如前述,何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月第二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時,還會就該輛E三─六○○三號自小客車是否抵償一事,逼迫被害人。是被害人所述被告等恐嚇之情節,亦屬可議。
(五)且被害人亦自承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等第一次到家中時,已有告知另一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伊所有。倘被告等人蓄意強討債務,豈有未當場要求被害人出示證件以證明該車確非被害人所有,反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相信其說詞,而未進一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就範。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等顯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之意圖。且被告庚○○亦不諱言,係事後委託開設當舖之朋友上網查詢,始查知該ZI─二六九八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才於六月六日再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將該車一併抵償。就此,被告庚○○亦提出車籍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亦證被告係在確定該ZI─二六九八號汽車確為被害人丙○○所有之後,才再度前往催討債務。此與一般暴力討債者之作為,顯有相當大的差異。
(六)又查被害人庚○○積欠的債務,固與其妻丙○○無關,惟亦非無可能基於夫妻情誼而代庚○○清償此筆債務,自不得以丙○○並非此筆債務之債務人,竟仍以自己名下之財產清償債務,即謂被告等有施以不法腕力或恐嚇之行為。再則,被害人係於案發之後二個多月,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倘被害人當時心理上已受到相當之壓迫,何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卻於事隔二個多月才報案。參以被害人亦不諱言:本以為車子抵給他,債務至此完畢,豈料被告父親仍不時前往催討債務,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卷附九十年易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被害人顯係不願清償剩餘之債務,而欲藉此手段,使被告不再繼續前往要債,始向警方報案等情,自不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除有被害人唯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且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非毫無矛盾,在推理上亦非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揆諸首揭之說明,尚不得以此為被告有罪之積極推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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