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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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 陳阿 卻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訴外人 陳義仁 與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義仁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二月間與第三人 李振聲 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
㈡、原告沒有離家,是原告之前夫陳義仁先有外遇,原告在八十三年回花蓮娘家住。然後在八十九年遇到原告現在的先生李振聲。原告沒有與李振聲同居,後來發生性關係才生下被告,原告與陳義仁在九十年五月份協議離婚,在我們離婚沒多久陳義仁就去世。原告與李振聲已經結婚了。
㈢、而訴外人陳義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故無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甲○○之內祖母,不願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法院選任原告之姐陳阿卻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振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訴外人陳義仁與原告之婚生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與李振聲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法律推定之生父陳義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故無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雖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本件訴訟中其有對己代理之法律關係,故已不適合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聲請法院選任原告之姐陳阿卻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經查尚無不合,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另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故本院不依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認諾而為判決,仍應調查有關之事証,而為認定,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死亡訴外人陳義仁本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二月間與第三人李振聲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及証人李振聲到庭証稱:其在八十九年八月多認識原告,在九十年二月開始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與第三人李振聲、陳義仁(死亡)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認甲○○、李振聲之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依遺傳法則,甲○○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李振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李振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一0七七0號函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李振聲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則依上開法條計算,甲○○之受胎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間,而該期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三日既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陳義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陳義仁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時,並未與陳義仁同居即非自陳義仁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