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門晚報社總編輯,與筆名「布衣」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於眾的犯意聯絡,由「布衣」撰寫標題為「三千萬元的迷惑」一文,稱:「副議長當選人丙○○,公開場合宣示:『我三千萬元已到位,要競選副議長』,金門人很多可以作見證」云云,而由被告決定將上開對於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刊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發行之金門晚報第二版「縣民開獎」,予以指摘並散布。自訴人從未在公開場合宣稱過:「我三千萬元已到位,要競選副議長」。被告身為總編輯,職務上有決定文章內容之討論、落版之決定、文章刊登與否、文字內容應否增刪等權利,以其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應知悉「布衣」所撰寫上開文章,足使正常人推論「三千萬元到位」與「競選副議長」間有因果關係,無異直指自訴人賄選;又所謂自訴人「在公開場合宣示」云云,並未敘明是否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宣示;所稱「金門人很多可以作見證」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親自見聞體驗之證人,就新聞報導或評論而言,「布衣」於撰文時顯然未依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在無急迫的情形下,未盡到對於他人投稿或提供的資料在查明虛實後始能登載之義務,在未向自訴人查證的情形下,率爾刊登,足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難謂為善意之評論。按新聞自由固然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然新聞自由並非漫無限制,所為之報導需屬於「真實的陳述」,不能逾越個人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而損及人民之隱私權,若撰寫不實的報導,仍須負誹謗罪責。由被告之行為,足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其堅決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是金門晚報社的總編輯,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金門晚報「縣民開獎」專欄所登「三千萬元的迷惑」是發行人 彭垂濱 以「布衣」的筆名所寫,事情是因為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金瑞飯店二○一室宴客時,客人包含自己家人、金馬電台的台長丁○○、金城鎮代表會主席戊○○、TVBS電視台記者甲○○夫妻等朋友,自訴人進來跟我們敬酒打招呼,他本身也喝了不少酒,酒席當中,那時候自訴人已經當選議員但尚未就職,賓客閒聊間,詢問自訴人是否要參選議長、副議長,自訴人當場就說我三千萬已經到位,要競選副議長,在座的人都哈哈一笑,事情就過去了,等到三月一日議員就職前一天我在跟發行人聊天的時候,發行人問我說有那些議員有意願要參選議長、副議長,我就跟發行人說自訴人有意願,並且把我在二月十六日於金瑞飯店聽到自訴人講的話告訴發行人,發行人當時也沒有任何表示,等到三月一日自訴人就職並選上副議長後,三月二日晚上發行人就告訴我說明天的縣民開講專欄他要刊登自己用「布衣」的筆名所發表的文章,針對副議長就職發表善意的評論。所以「我三千萬元已到位,要競選副議長」這句話是自訴人自己說的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固然規定誹謗罪,然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項。」換言之,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且無涉私德,復關係公共利益者,縱使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亦不構成誹謗罪。經查,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證人甲○○、丁○○,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金瑞大飯店和乙○○等人一起吃飯,是宴席到快結束的時候,我大約喝了一口杯的高粱酒二十幾杯,自訴人進來敬酒,他當時說很多的話,本來沒有特別印象,但後來發生這件誹謗的案子,才想起他有說過要選議長的事,自訴人有說「三千萬元已到位,要競選副議長」,這句話他在進來敬酒的時候就重複用國語講了二、三次,我們當時只有一桌,我跟自訴人相隔三個人左右,他前言後語講了甚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但對這句話有印象等語。證人丁○○則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我在金瑞飯店跟被告以及他的家人、朋友一起吃飯,坐一張可以坐十幾個人的圓桌,我當時坐在包廂的入口,宴席快結束的時候,我已經喝過一口杯的高粱酒約二十幾杯,自訴人進來打招呼,前後約十來分鐘,他剛進來包廂沒有多久就講了「三千萬元已經到位,要競選副議長」這句話,我聽到這句話還抬頭起來看,他講這句話是用閩南語講,他進來的時候看樣子就已經有喝酒,等到我要敬他酒的時候,本來我們二個都是站者,他就坐到椅子上,沒辦法再喝了,他講那句話只有講一次,我跟他的位置大約相隔四個人, 吳國樑 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同聲證稱被告有說過「三千萬元已經到位,要競選副議長」的話,兩位證人與自訴人、被告均屬舊識,無必要特別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兩位證人證詞差別在於—證人甲○○證稱自訴人係以國語講了二、三次,證人丁○○則證稱自訴人係以閩南語講了一次,固有不一致之處,然參酌被告稱:其亦只有聽見自訴人說一次等語,而由證人甲○○證稱:自訴人進來敬酒,他當時說很多的話,本來沒有特別印象,但後來發生這件誹謗的案子,才想起他有說過要選議長的事等語,顯見證人甲○○應該是在自訴人提出自訴後,追憶前情,始為上開證述,對於使用之語言及次數未能清楚憶述,亦屬尋常,然而從政人士自己說出「三千萬元已經到位,要競選副議長」的話,究非尋常,有特別之印象而能清楚憶述,尚合常情,故不能以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詞就自訴人所使用之語言及次數上的差異,率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故被告辯稱「三千萬元已經到位,要競選副議長」這句話是自訴人自己在宴席上說的,當屬實情,自訴人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再查,選舉貴乎公平公正,賄選尤應杜絕,現時每逢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賄選傳聞甚囂塵上,多為民眾及媒體所關注,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而競選議長、副議長有無賄選,並非僅為個人品行的問題,當然與縣議員之問政品質、議會素質之良窳,乃至於縣民之福祉等公共利益關係密切。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金門晚報之總編輯,將筆名為「布衣」所撰寫「三千萬元的迷惑」一文,刊載於金門晚報上,傳述自訴人自稱「三千萬元已經到位,要競選副議長」的言論,該言論既為真實,且無關私德,關係公共利益至密,與前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不罰之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