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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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右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為使其姪子 吳景輝 能當選屏東縣滿州鄉鄉長,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順天宮神壇,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向該神壇負責人A1(年籍詳卷)綁樁,要求A1叫其神壇信徒投票給吳景輝,而交付三千元予A1,A1旋於當日二十一時,向警報案,並交出三千元扣案。因認乙○○、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A1之指訴、卷附錄音帶及扣案之三千元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乙○○辯稱:三千元是要捐給順天宮的,因為我是滿州鄉茶山福德宮負責人,本身是乩童,且與順天宮負責人之先父素為同業及好友,而順天宮負責人曾提及即將要接受道士受禁,準備晉任乩童,需要一筆錢,基於同業互相支持之情誼,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往順天宮燒香,並奉獻香油錢等語;甲○○○辯稱:因為我先生說順天宮住持要受禁,所以才帶我去拜拜,順便捐了三千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固有檢舉人A1檢舉被告二人涉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檢舉人A1
已明確表示不願到庭以任何方式與被告對質,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欲以檢舉人之檢舉內容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即依應上開規定,於公開法庭中,傳喚檢舉人,到庭命其具結,予以合法調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詢問」及「詰問」之機會,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檢舉人A1之指訴,並未經合法調查,依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者,公訴人所舉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及譯文,被告等固不否認
該錄音內容,為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順天宮與在場諸人聊天之談話,惟由該錄音帶譯文觀之,僅係被告等與他人談論選情,並未述及被告二人有以該三千元綁椿之意,並向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如何之行使,是上開錄音帶暨譯文,顯無法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至於扣案之三千元,被告等已辯稱,是做為捐獻之用,且亦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由屏東縣滿州鄉順天宮管理委員會開具之編號002051號謝函一紙為憑,足認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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