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金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詎僅月餘,被告即稱欲回越南探親,原告同意之,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親送至機場離境。惟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之護照、結婚証書及原告贈送之貴重物品及衣物全部帶走,嗣經原告及介紹人 徐春龍 多次電話聯絡,被告乃明白告知不會回台灣,然查被告又私自入境,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春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徐春龍証陳:被告來幾個月就走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說她祖母生病,回去越南就沒有再回來,被告說她無法適應臺灣的生活,原告是在賣早點,被告不習慣二、三點要起床作早點,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二、三次等語。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入境,同年七月十二日出境,再於同年八月八日入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出境,之後即未再有入出境之資料,有查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0四六九二號函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故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原因之情形,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本件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