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0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判決離婚),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底與原告結婚後,即於八十三年初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後來向花蓮縣壽豐鄉派出所報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開花蓮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定居(其後被告甲○○另訴請原告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後,再訴請離婚獲勝)。事隔迄今,原告從未曾得悉被告甲○○之音訊,孰料,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下旬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丙○○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入籍登記,實令原告甚感莫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丙○○確非伊和原告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甲○○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而原告均不知此情,係於九十年一月下旬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被告丙○○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入籍登記,實令原告甚感莫名等情。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甲○○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000號函所附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下旬始得知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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