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朋友 孔楊云 ,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二二點八公里處與花蓮縣○○鄉○○○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駕車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郊外道路時,其車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當時夜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僅未減速接近路口,亦未保持規定速率之限制,竟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疾駛而未減速慢行,適有 仲建明 於明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一八八點四三ML/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而越過路口中心處,乙○○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致該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仲建明所騎乘之機車,仲建明身體飛向該汽車之擋風玻璃後,使仲建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住宅,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甲○○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駕駛該汽車撞及被害人仲建明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仲建明確因本件車禍,致使頭部外傷、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而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領有適當汽車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遵守該規定,且參以當時夜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經之交岔路口有閃黃號誌之設置,本應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詎其竟疏於注意,不但於通過該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近八十公里之時速疾駛,致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煞不及,因而撞及被害人仲建明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害人仲建明酒後騎乘機車乙節,此有被害人之血液特殊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八八點四三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被害人之上開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未開大燈,且被害人當時位於臺九線的南向車道上,尚未過中心點,又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會受這麼嚴重之傷害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往東,被告則係由南往北等語,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證,是被告自無從觀測出被害人是否已開大燈;又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及散落物係位於該路段北向車道的慢車道上,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顯已過路口中心處,況依前所述,縱使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亦無礙於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辭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一、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讓已先進入路口並達路口中心處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仲建明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五二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車禍發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尚不知犯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告知其係車禍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尚未履行民事賠償責任,未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蘇嫊媛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