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中旬即未再與原告同居,此期間更未發生夫妻間性行為。而被告乙○○另與第三人 黃漢忠 發生婚姻外性關係,致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於近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得知此事,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丙○○確非伊和原告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黃漢忠發生性關係,致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等情,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乙○○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甲○○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一0七八0號函所附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