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接收機(型號R-2000)、功率放大器(廠牌ESSECI、型號RFB1001)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未經交通部許可,非法設置「友聲廣播電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擅自發送FM一0六‧二MHz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功率放大器等器材乙批。詎仍不知悔改,見射頻器材被扣押後,復另起違反電信法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後起某日,在屏東市某不詳地點租屋,又違法設置「友聲廣播電台」,並在屏東縣三地門鄉經緯度「北緯:二二度四四分二九.四秒/東經:一二○度三九分四四.三秒」處,架設射頻器材如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等,設置轉播站,擅自使用FM一0六‧二MHz射頻信息,對外販賣商品,並提供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現場CALL-IN節目,致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物。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搜察扣押激勵器等器材,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與我女婿 林聖鄰 一起經營的,器材是我女婿購買的,接受CALLIN之電話,也是他去申請的,器材買後經過幾個月,我女婿就過逝了,我女婿只有告訴我要經營電台,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我只有單純播放錄音帶,並無CALL-IN節目,而且自從器材被沒收後,我就沒有再經營,所申請之電話,亦於九十年退租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技士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南電報字第274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在卷可證。又上開監測報告表所載之CALLIN電話號碼0000000,現申請人即為被告甲○○,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屏服字第91C0000000號函可按。另被告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已干擾到中國廣播電台所合法使用之105‧9MHz頻率,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各一台,足資參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已因違反電信法,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等器材乙批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七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附卷足據,顯見被告推稱,其不知為違法云云,俱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起自八十八年間,惟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七號、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在案,已如前述,是本案之犯罪時間應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後某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設置電台,並擅自對外播音,甫經查獲,即又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且被告長期非法播音,侵犯合法電台使用無線電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接收機(型號R-2000)、功率放大器(廠牌ESSECI、型號RFB1001)各一臺,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