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起,在屏東縣○○鄉○里村○○路○○○號,接受 江國瑞 之邀宴, 周義雄 等人亦在場作陪,席間因飲酒關係曾發生口角衝突,同日十五時許,周義雄於宴畢返回同村圓山路四十三號住處休息,丁○○心有未甘,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藉著酒意至周義雄上述住處理論,並出手毆打周義雄成傷(此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力里村村長宋文盛見狀,乃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報案,該所據報後,派遣警員丙○○及甲○○等二人前往處理,丁○○見警方趕至乃急欲離開,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21號輕機車,往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方向逃逸,丙○○等二位警員隨即駕車從後追趕,丁○○為阻撓警方取締,沿路蛇行,迨追至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時,丁○○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及甲○○二人,以「X妳娘」等髒話予以辱罵,又脫光其上衣,拾起鐵板凳作出投擲之動作,惟為丁○○之弟 王世信 即時抱住而制止,然丁○○掙脫王世信後,跑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菜刀一把,衝向執勤之二位警員,經警喝令不要動及命其將菜刀放下,丁○○仍不為所動,又繼續往警員丙○○之左手臂揮刀三、四次,而施予強暴,嗣因丙○○警員見情況急迫,非使用警槍不足已制止,遂掏出執勤之九0制式警用手槍往丁○○之右大腿射擊一發子彈,丁○○中槍倒地後,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由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二三五毫克。又員警於當場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酒後駕車,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以三字經罵警員,也沒有拿菜刀,當天有二位穿著制服之警察,駕駛民車到我家,他們二人分站二邊架著我,要把我載到警局去,我認為我並沒有犯罪,所以不願意跟隨他們前往,並且把他們推開,然後那位向我開槍之員警就說要找我單挑,我弟弟見狀就把我抱住,我隨即把我弟弟推開,因我弟弟跌倒在地上,我轉身要把他扶起來,警察就從我背後開槍,當時警察是站在離廚房約五步之距離,我則是站在另一側之荔枝樹前面,怎麼可能去廚房拿刀云云。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返家之事實,業
據被告之胞弟王世信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員警丙○○、甲○○證述綦詳,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三五毫克,復有枋寮醫院之檢查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屬實,雖被告及其胞弟王世信均
否認被告有以三字經侮辱執勤之警員,惟丙○○及甲○○二人,與被告間既無宿怨仇隙,本無故意誣陷之理,再者,參諸證人王世信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述案發時,被告確曾與到場之員警發生口角等語,此一基本事實之描述,核與丙○○二位警員所述大致相符,足認丙○○等之證詞尚堪採信,證人王世信因與被告份屬至親,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故不足採。
㈢以暴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當天被告丁○○如何
攻擊你們?)...我們就跟著丁○○到他家去,到被告家中後,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在力里村打人,被告反問我是否有看到,我說是有人報案,然後被告就用三字經罵我們,又把上衣脫掉,說要找我單挑,丁○○此時被他弟弟王世信從背後抱住,我不理會他,打算走回車上,把車開回警局,丁○○被他弟弟抱住後,他但二人就一路扭打到廚房前面,丁○○就從廚房拿一把菜刀衝向我,我本來是背對著他,一看他衝過來,我就回頭跟他講說,把刀放下,不然我要開槍,我連講四次,被告不聽制止,仍揮舞著刀衝向我,當時他距離我大約一公尺,我最後一次警告他之後,就拔槍朝他右大腿開槍」、「(整個案發過程中,甲○○警員人在何處?)馬警員當時人是在車子另外一邊,因為他本來是要上車,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丁○○中槍之後,倒地之位置是在何處?)是在偵防車右後方車輪之位置」、「(你受攻擊後,倒退之路線為何?)我是沿著駕駛座方向往後退,退到後行李箱,然後再轉個彎繼續後退,那時馬警員已經在我後面了」等語。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被告當天在他家時,是如何攻擊你們?)我們接獲報案後,最後跟著被告到他家,被告一下車後就問我們說,他又沒有做錯事,我們為何跟著他?我們表明來意之後,他聽了之後就很生氣,反問我們說,你有看見我打人嗎?然後就講三字經並把上衣脫掉,當時王世信有攔阻他,因為被告有做出要打人的動作。當時因為我們因為已經確定丁○○就是打人的人,而且我們也知道被告的家住何處,並且被告當時喝酒醉了,我們打算先回警局,等我們走到車門時,我當時是要坐到駕駛座旁的位置,此時我聽到丁○○聲音,並衝向羅警員,手上拿著一把菜刀揮舞著,羅警員見狀之後,就一直往後退,當時被告跟羅警員的距離最遠不超過一公尺半,最後因為羅警員勸止不住,所以就朝被告開槍」、「(當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是在車子的另外一邊,因為我看到羅警員一直往車後移動,所以我也一直往車後移動」、「(有無看到被告從廚房拿菜刀出來?)因為我聽到聲音後就回頭看,看到被告從廚房的流理台拿出一把菜刀」等語,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照片數幀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在卷可資參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胞弟王世信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便前往勸架,便被 文賢 推倒在地後,丁○○便衝過去,然後我倒地便不知道了,然後便聽到槍聲,‧‧等語,與被告所辯,其係轉身要將弟弟扶起時,遭警員從背後開槍云云,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量飲酒後,無視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執意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行人及車輛,造成極大之危險,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並持刀施暴,造成公職尊嚴損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見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丙○○、甲○○後,即以「Ⅹ妳娘」等髒話辱罵警員,又脫光上衣,拾起鐵板凳作出投擲之動作,幸為王世信即時抱住,丁○○掙脫王世信後,又跑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一把菜刀,衝向丙○○、甲○○二位警員,經警喝令不要動,及命其把刀放下,詎丁○○仍不為所動,乃基於殺人之故意,繼續往警員丙○○之左手臂揮刀三、四次,丙○○見情況急迫,遂掏出執勤之九○制式警用手槍往丁○○之右大腿射擊一發子彈,丁○○中槍倒地後而未遂,因認丁○○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如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殺傷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案發時,固持菜刀往丙○○警員之左手臂揮砍三、四次,且菜刀屬殺人利器,以之砍人,固亦足以致人於死,然衡諸被告行為時,已因大量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二三五毫克,換算成血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六四七○毫克(即3.235MG\\L×2000),再參照卷附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製作「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乙表,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毫升三○○毫克,即可能呈現生命徵象變差,甚至有生命危險,被告行為時,血中酒精度遠高於此,顯見當時其腦部功能已深受酒精抑制,無法有效判斷及控制自己之行為,其對前往盤查之警員產生過度之反應,進而有揮刀尋釁之不當暴力行為,應係受酒精影響,被告主觀意識上與刑法上所謂殺人犯意,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持刀揮砍警員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恐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暴行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