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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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信用貸款十萬元撥付轉償上開部分車款,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月付款五千零八十八元,總計繳清之本息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以上開汽車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約定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丙○○上開借款之償付,丙○○則須將上開汽車放置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後窟潭三號之六,於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丙○○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將上開汽車遷移至高雄市,所貸款項分文未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犯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戒惕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並無購買自用小客車支付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情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向乙○○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一部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交付該車,於詐得該車後,即逃匿不知去向,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來在羅馬假期KTV店工作,有一定之收入,之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因故離職,購車後因一直找不到工作,暫時無法賺錢還債,伊並非於購車之初即存心詐騙,伊無不法之意圖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車款是十三萬八千元,因為伊認識被告,所以頭期款三萬八千元願意讓被告在一個月內分兩期還,另外十萬元就由伊幫被告介紹福灣公司等貸款,十萬元部分已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入伊的帳戶而獲清償,被告的家人有打電話來說,等被告有工作後再慢慢攤還其餘三萬八千元,因為伊跟被告父親那邊的親戚有認識,所以就願意給被告一些時間賺錢來還,被告確實有在羅馬假期KTV工作過,所以應該不是故意不還錢等語;證人即當時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之告訴人職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公司另外有審核被告信用的程序,所以應該是有審核被告的工作及信用後才會給被告貸款」「我認為被告買車時是有誠意要還錢,所以我才會幫他申請貸款,只是不曉得為何後來還不出來」,是被告丙○○辦理信用貸款以償付乙○○大部分車款,已見其還款意願,應無騙取汽車之不法意圖;況被告丙○○購車之款項為十三萬八千元,金額並非甚高,而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七月一日確曾在羅馬假期KTV工作,有一定之收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具備償還之條件、能力,尚難僅因其嗣後未依約償債,遽認其於購車之初明知無付款能力而存心詐騙。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