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英
謝志良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
號、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志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謝志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
之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被告等所犯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等均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七七、第三五四條
刑法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五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