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銀行大
安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支票號碼為JK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伊把票借給朋友 蔡福泙
,朋友拿去票貼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華銀行大安分行,發
票日為95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支票號碼為JK0
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友人蔡福泙,應由蔡福泙負
支付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查系爭支票票面有「聯揚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福泙」之背書,而被告亦陳稱
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借予聯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福泙
等語(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支票為
真正,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既為被
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載文義負票
據責任;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聯揚企業有限公司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辯稱應由蔡福泙負票據責任,
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