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1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3行關於「由被告負
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