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訂購台灣地理百
科書籍一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7,600元,兩造約定分
12期清償,每期清償2,300元。詎被告除給付第一期2,300元
外,尚有25,30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絕給
付,並主張已退貨解除解除契約。本件雖為訪問買賣,然原
告已於95年1月2日將系爭書籍及贈品DVD一套送達被告指定
之場所即其服務學校,被告於95年1月10日始退貨,顯已逾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七日期限,是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其中①2,300元自95年1月
31日②23,000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經原告業務員推銷後,同意
買受系爭書籍,本件應屬訪問買賣。原告未與被告約定送書
方式,擅自將系爭書籍以宅配寄送至被告服務處所,亦未以
電話通知被告領取,致被告於原告送達後之翌日即95年1月3
日始經同事告知而收受系爭書籍。然被告收受原告送達之書
籍後,發覺書籍內容與需求不符,且贈送之DVD內容無法播
放,遂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書籍寄還予原告。原告既於收
受後7日內全數退貨,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被告並無給
付本件價金之義務。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30日以訪問買賣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
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一套,價金為27,600元,並分12期
清償,每月最後一日給付2,300元。被告除給付頭期款2,300
元外,其餘均未清償。
㈡原告於95年1月2日中午11時33分將系爭書籍送達被告服務學
校,由被告學校工友 謝玉基 簽受。
㈢被告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書籍寄還原告,並於95年1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參諸上開條文文意,以及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
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
於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是故,郵購或訪問
買買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除於收受商品
後七日內,發出書面以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外,若欲以
退回商品之方式以解除契約,亦須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將
商品退回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交運之,方與法相
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月2日將系爭書籍送達被告
指定之處所即其服務學校,並已由工友簽收,已生收受之效
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既未爭
執系爭買賣為訪問買賣,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其等
爭執之處應在於:應自何日開始起算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七日解約期限?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已指定除繪本部分寄送住處外,其
餘以郵寄方式送達服務住址一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一紙為
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業務員 溫正隆 到院證述:94年12月30日
簽完契約書後,我曾向被告詢問送達方式,也就是繪本部分
送家裏,其他的送到學校,我才將送貨方式自行勾在我所執
之訂購單及送貨單上等語明確。又衡諸常情,倘證人溫正隆
未向被告確認送貨方式,理應將訂購之商品及贈品一併送達
於同一處所,始符常情,豈有自找麻煩將同批訂購商品分為
二處送達之理。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
已於94年1月2日送達貨物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自該日發生
被告收受之效力,並自此起算七日之期限。
六、被告雖抗辯:其於送達後翌日始經同事告知而實際收受等語
。惟此為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其於95年1
月13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尚難以該
存證信函載明收貨日期為95年1月3日,即認被告上述抗辯為
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5年1月2日收受系爭書籍,其於95年1
月10日始將書籍寄運退還予原告,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
七日期限。被告既遲誤七日解除權之期間,其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法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是兩造之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一期未付,原告
即得請求全部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
每一期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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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年息計算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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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95.2.1│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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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95.3.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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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95.4.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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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95.5.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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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95.6.1│同上│
├───────┼─────────┼───────┤
│同上│95.7.1│同上│
├───────┼─────────┼───────┤
│同上│95.8.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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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95.9.1│同上│
├───────┼─────────┼───────┤
│同上│95.10.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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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95.11.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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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95.12.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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