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642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4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