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70號
原 告 三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往主張:(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書狀、支付命令
聲請狀)
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向被告乙○○承租高雄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交付押金新
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至九十四年均未欠租。被告曾口頭
承諾出售房屋前將洽詢原告意願,但是被告在九十四年忽然
將本件房屋出售他人並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雖找到其他房屋
承租,但需時三個月整修,被告竟命原告一週內搬離。如今
,原告已歸還本件房屋,基於押金返還請求權,被告自應返
還上述押金二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狀)
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租約,承租期間至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房屋月租金一萬二千元。租期屆滿
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通知原告於一週內搬還,原告
拖延未處理,經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四訴字第二八
三二號訴訟,判決原告應返還本件房屋,並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支付一萬二千元違約金。原
告仍不理會,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六九0七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搬遷
;但原告仍欠付十個月又二十八日之違約金─十三萬零八百
三十九元。被告以違約金抵銷原告押金後,原告已無餘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承租本件房屋情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
為證(影本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但是被告辯稱於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搬遷,經被
告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強制原告搬遷後,尚有十十三萬
零八百三十九元違約金未獲償,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四訴字第二八三二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九十五年度執
字第一六九0七號債權憑證可佐(影本附卷),則原告債權
於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
五、原告依據押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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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