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捌萬陸仟
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86,904
元、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自94年7月26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計1,521元,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
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本金債權自94年8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被告共計
88,425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噹
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
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