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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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翔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13時4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縣
道15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45.5公里時彎道時,
因頭痛而無法正常駕駛,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訴外
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子車39-LP)之營業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駛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89
,700元修理費用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甲○○跨越行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
,而該處又為彎道,我因煞避不及始撞及系爭車輛,且以系
爭車輛車速之快以及車寬,訴外人甲○○不可能會遵照車道
行駛。被告自始至終並無頭痛而失控駕駛之情事,警訊時所
制作之談話紀錄表並非被告所言,而係被告之妻對警員之陳
述。此外,肇事道路禁行砂石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左側油箱及左側第2、4、5輪胎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89,700元始能回復原狀
。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失控而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駕車
顯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處在於:被告駕車有無過失?應否賠償本件修理費用
?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車輛最後停置在縣道152線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
,亦即為其行車方向距分向限制線尚有0.3米處之車道上,
被告自小貨車則呈車頭朝東北東方向,左輪及部分車頭停置
分向限制線上,此亦為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
調現場圖在卷可證。又查,依前開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之
行車車道距被告自小貨車左後輪0.4米處遺留之1米長之煞車
痕,為系爭車輛所造成一節,為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
證述屬實。且觀諸現場相片,自小貨車停置地點處,有其載
運之秧苗掉落在鄰近之分向限制線及對向車道亦即為系爭車
輛行車車道,而掉落在對向車道之秧苗及泥土上有遭輪胎輾
壓過的痕跡,泥土前後路面遺留之輪痕顯為曳引車特有兩輪
組成之後輪所為等情,亦有前開函調資料所附之現場相片編
號1在卷可參。依前開所述之肇事後現場情狀,可知系爭車
輛之輪胎痕及煞車痕遺留之位置前後一致,均在其行車車道
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因受
傷送往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向承辦警員 謝俊毅 陳
稱:「我當時頭痛而失控發生擦撞,發現時我就撞上了,實
際情形不知道」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車輛駕駛
人甲○○陳稱:肇事前在行車前方5至10公里處發現被告低
著頭駕車,一直往系爭車輛行駛車道偏過來,伊發現後無處
閃避,只好踩煞車,被告隨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輪胎等
語,核與前開現場情狀相符。末衡諸常情,事故之發生僅駕
駛人知悉,被告之妻於肇事時既未同在被告車上,如何可向
警員陳述肇事過程,並由警員記載在談話紀錄表上。綜上所
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上,被告因
身體不適而失控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是系爭
車輛侵入其車道始肇事,伊案發後意識不清,談話紀錄表乃
警員依其妻陳述所為,並非實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輛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肇事當日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現場雖為彎道,然角度不大,視距良好,被告應
能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然因身體不適而失控侵入對向
車道,以致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又抗
辯:肇事路段禁駛砂石車,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肇事
路段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肇事路段並未公告禁駛砂石車輛,業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以95年11月21日投警交字第0950037556號函查屬實。
且依上述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輪位置一節,可知被告應在
系爭車輛前方不遠處始有失控偏離車道行駛,而為系爭車輛
駕駛人甲○○所無法預見,否則被告當應撞擊原告車頭或前
半部車身,而不致撞擊到系爭車輛後輪,況肇事現場為雙向
二車道,對向來車若侵入車道並無閃避之空間,被告遽然偏
離車道行駛之突發狀況,應非系爭車輛駕駛人甲○○所得防
範,足見原告主張:甲○○發現被告逐漸偏離行車車道時,
距離僅有3至5公里,無法閃避等語,應可採信。是系爭車輛
駕駛甲○○縱使在速限內行駛,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前揭抗辯,尚難可採。
五、按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89,700元始能回復原狀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相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質疑修理費用之真正,然未提出反證證明實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何,其徒言否認,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