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零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
期間自9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本金按月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7.4機動計息
(現為年息百分之9.203)。惟被告等人自95年5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規
定,被告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至
今尚欠本金405,1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為
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