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
佰叁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
89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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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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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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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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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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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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