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95年度北簡字第586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所簽訂現金卡契約第13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
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嗣經萬通商
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