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告 王建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石吉亮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略圖表示被告占用範圍(本院卷第6頁),俟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繪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具狀將聲明和陳述改成如段貳一所示(本院卷第116、119頁)。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果所作調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取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置如附圖A~E所示電桿暨連接電線(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實無正當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電力設備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電力設備於68年建置時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實際占有人 賴老佳何惡 之同意併受領補償完畢,顯然被告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嗣後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仍應依民法第425條承受該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用。何況被告乃經營公共電力之事業,依電業法第51條本可設置線路,矧系爭電力設備位在69仟伏霄南~日南線,與霄南、日南變電所轄區配電網連接成輸,為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及幼獅工業區供電所需,其中民生用電1萬0902戶、工業用電232戶,足見影響層面甚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電力設備洵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亦屬不容。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被告建置之系爭電力設備坐落情形如附圖所示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7、11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本院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85、88-92、97頁)。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電力設備有無正當權源得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且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予補償(電業法第51、53條)。另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尚難本諸所有權訴請拆除該等電力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於68年間建置系爭電力設備時,已發放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予當時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賴老佳、何惡各新臺幣(下同)330、44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桿位對照表、補償登記清冊等件在案(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通地一字第1050003808號函覆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77頁)。
又系爭電力設備位在69仟伏霄南~日南線,與霄南、日南變電所轄區配電網連接成輸,為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及幼獅工業區供電所需等情,亦據被告提出69仟伏霄南~日南線桿位斷面圖、供電範圍圖示等件足稽(本院卷第112-114頁)。細繹:
1.系爭電力設備係既有運作中輸電網之部分結構,除自身功能外兼具整體電力輸配連接性,其電力供給更及於民生與工業所需,是被告設置系爭電力設備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要件,信無疑義。至原告一度爭執:幼獅工業區等地尚有其他輸配電路、非必以系爭電力設備為主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何等對之有利判斷,一併陳明。
2.被告既於68年間完成賴老佳、 何惡之 補償事宜,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案以前有何地主爭執過系爭電力設備,勢徵被告建置時已忖度電業法第51條所定「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等考量,方致最初獲得地主接受、嗣後歷久存續平和之地用狀態。矧賴老佳、何惡接受之補償金額乃各一次受領330、440元,顯然當下系爭電力設備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度些微,益徵被告之建置符合電業法第53條所定「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原則。
3.至系爭電力設備建置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有賴老佳、何惡和 張金和張振坤黃石何松彥 共6人(本院卷第73-77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然被告已解釋:系爭電力設備僅需用到兩處柱點、佈設區位在系爭土地偏東北一側,所以當時只與分管該處之賴老佳、何惡進行協議,其餘共有人亦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考諸被告既已付諸通知、取得部分共有人之補償協議,顯係開誠布公、非僭行佈設,自証被告無規避通知義務可言,更難想像被告刻意一部忽略,而甘冒賴老佳、何惡私下通知其餘共有人或施工後復遭阻撓之風險,至此已見被告辯稱:當下只與分管範圍之實際占有人協議等緣由非虛。遑論系爭電力設備建置迄今逾30年,期間產權多所更易(本院卷第73-77、80-83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惟除了原告外,毫無地主出面爭執之事蹟可循,在在足徵被告縱僅提出部分共有人之補償為証,惟其已落實電業法第51、53條所定「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損害應予補償」等義務信堪認定,特加指明。
(三)綜上,被告建置系爭電力設備合於電業法第51、53條等規範,當可基此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不因事後系爭土地產權更易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同旨),職是原告尤稱被告涉及無權占有云云,亟嫌失據。
五、末按電力設備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後,苟土地所有權人事後變更其土地使用滋生遷移線路需求時,僅能依電業法第54條提出申請並循行政程序解決,要與無權占用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參)。故原告縱表示:取得系爭土地時尚閒置未加諸利用,迄103年為雞舍興建時才發現系爭電力設備有所妨礙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充其量只牽涉電業法第54條之申請程序,殊不影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限制之結論。至電業法第54條規範之申請程序,依法意可知電業有權審核決定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蓋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連線路附近之相鄰關係暨權益,兼涉公私益,自非任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可應允,實需電業查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利益時始有同意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同旨)。從而兩造縱至104年12月29日為止就遷移系爭電力設備協商破局(本院卷第43頁:被告104年12月29日桃供字第1048109514號函),原告亦無從執此為據復作何等民事訴求乃屬當然,附帶敘明。
六、綜合上述,系爭電力設備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