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明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仍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十五之十六號開設「雪泥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警訊卷所附之電玩名稱清冊乙紙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列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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