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浴室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與其妻甲○○、甲○○之胞姊 朱少蓉 共同住在由甲○○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五樓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早上八時許,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出腳踢壞浴室大門,足生損害於甲○○,繼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左耳受有打撲傷、左肩峰受有挫傷、皮下瘀青。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復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事實認被告尚故意以鐵鎚損壞甲○○之音響云云,惟此己據被告否認,辯稱:該音響係於次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去搬東西時,不小心撞壞等語,互核告訴人甲○○亦稱該音響並非被告損壞門當天所為,而係隔日所為,且伊並未親眼目擊等語。再就照片所示,該音響之面板有破損,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所為,而毀損罪又不處罰過失犯,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損壞浴室門係一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