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鐵鎚壹隻、短刀壹把、手套、便帽、手提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戴便帽、手套及手提袋一只,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丙○○所開設之「金金銀樓」內,見就讀國中一年級之乙○○隻身可欺,,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鎚一隻,舉向距離六公尺正在觀看電視目前就讀國中丙○○之子乙○○並喊不要動,致乙○○不及抗拒後,以該鐵鎚敲毀店內櫃檯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搶走店內金飾項鍊約十五、六兩,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得手後即揚長而去;詎甲○○竟食髓知味,繼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以同樣裝扮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二之三號丁○○所經營之「永山銀樓」店內,佯裝購買金飾,隨即持鐵鎚敲毀店內櫃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丁○○拉扯,經丁○○抵抗後,仍被掙脫並搶走金飾項鍊十二兩四錢,價值約十二萬五百三十元;嗣經路人發現而會同警察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鐵鎚一隻、短刀一把、手套、便帽及手提袋各一只及金飾十二兩四錢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情節相符,併有扣案之鐵鎚一隻、短刀一把、手套、便帽、手提袋各一只,及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搶奪係指趁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與強盜必使人不能抗拒二者有別,本件據被害人乙○○陳稱,被告持鐵鎚喝令伊不要動,兩者間相距有六公尺遠,衡情尚不足使被害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對被害人丁○○部分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又其奪取金飾後,被害人抓住其手被告亦只是掙脫,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亦據被害人丁○○供述綦詳,衡情亦不構成強盜或準強盜罪。惟被告行搶之時持用之鐵鎚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酌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鎚一隻、手套、便帽、手提袋各一只,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短刀一把為被告攜帶在身上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蔡憲德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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