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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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案(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三十三號),嗣甲○○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因毆打小孩之細故與乙○○發生爭執,雖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持水管毆打乙○○,致乙○○左腳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現受保護中,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傷勢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管,非屬違禁物,且據被告表明己丟棄,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