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臺一線公路南下,途經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豹該路四二四、三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速限內行駛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參以當時之天侯、視距、道路狀況等情事,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之規定,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甲○○,自右側巷道擬穿越前開道路往枋寮鄉昌隆村,亦因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搶先通過,致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而撞及丙○○所騎機車,致丙○○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擦傷、胸腹部挫頓傷,甲○○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部扭傷、右手肘挫擦傷。乙○○並於肇事後後主動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撞及丙○○所駕機車並致丙○○、甲○○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何過失犯行,辯稱係車速僅約時速四十公里,係對方突然衝出,伊剎車不及而肇事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其車速為六十公里左右,偵查中亦供稱其車速約五十幾至六十公里,其事後翻異前供,改口稱時速為四十公里,顯不可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參以當時天侯、視距及道路狀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及此之事由,其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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