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見 吳三吉 所有未懸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輛(按為車號0000000號,前經不詳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竊取)置放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河床邊,久未有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竊取得手,隨後加以整修並打造鑰匙一支留供己用,嗣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修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加以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見該車無號牌,停放九如鄉某處河床邊且久無人置理,伊便將之取回整修後使用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 楊惠能 供述無訛,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定保管單各一紙可稽。次查,被告供稱:伊整修該車,換了電瓶及機油,迨遭查獲之時,已使用了兩個月等語,又參以上開查詢報表及被害人楊惠能之供述,得知該車車齡約為五年,價值約新臺幣八萬元左右等情,且衡諸車輛除非毀損或老舊至不堪使用,否則無棄置之常情,詎其竟仍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斥資加以整修使用,則其顯然認為該車洵有堪用程度之價值。再者,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證明車輛之合法來源,被告智慮無缺,明知該車未懸車牌,理應戒慎慮其來源可疑,諒知該車非無主之棄物,雖被告竊取該車之時地與被害人楊惠能指訴之情節不符,無從認定該車係被告竊自被害人之手,惟其主觀上就該車係屬他人所有既有所預見,卻仍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具竊盜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重新配製之鑰匙一支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得該車後重新配製以供駕駛贓車使用,其存在並供為上開用途,乃竊盜得手後之事,非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限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則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其緣由均乃非因他人外力之介入而偶然喪失其持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既為例示之遺失物、漂流物等之概括規定,仍以符合上開情形之客體,例如沈沒物、逸脫之家禽畜、經風吹離之物……等脫離本人占有之物,始得涵攝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中。茲失竊之贓物,乃由於他人之犯罪致脫離本人占有,雖本人無拋棄意思,惟尚與遺失物、漂流物之性質有間,非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失竊之贓物,雖其所有人或持有人無法為事實上之占有管領,然對所有人而言,其法律上之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有改變,從而竊取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屬破壞他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要無解於竊盜之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