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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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另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竊取 陳春美 所種植之 荖葉 ,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見甲○○繼承而得之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按:車主登記為甲○○之母 李阿秋 ,嗣李阿秋死亡,由甲○○之兄 李明光 在世騎用時,遭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三地門鄉社口村內所竊取)置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女中對面久未經人騎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推回其屏東市溝美里和洋巷三號住處而竊取得手,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於拆解該車時,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牽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然辯稱:伊因自己之機車壞了,見上開機車已停放原處二個多月,以為是車主撞壞後不要的,不知是贓車,伊本身是作汽車引擎的,見上開機車引擎部分尚可整修,便將之牽回,打算修理後騎用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甲○○供述無訛,且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定保管單各一紙可稽。次查,被告就其何以竊取該部機車之動機供稱如上,參酌上開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之供述,得知該機車車齡約為六年,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左右等情,且衡諸車輛除非毀損或老舊至不堪使用,否則無棄置之常情,況被告甫於同年二月間涉有竊盜案件,就此理應更加戒懼謹慎,避免重蹈覆轍,詎其竟仍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斥資加以整修使用,則其顯然認為該車洵有堪用程度之價值。緣此被告就該尚具價值之機車係他人所有而非無主之棄物,因不詳原因而置放前揭地點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雖被告竊取該車之時地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不符,無從認定該車係被告竊自被害人之手,惟其主觀上就該車係屬他人所有既有所預見,卻仍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具竊盜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限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則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其緣由均乃非因他人外力之介入而偶然喪失其持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既為例示之遺失物、漂流物等之概括規定,仍以符合上開情形之客體,例如沈沒物、逸脫之家禽畜、經風吹離之物……等脫離本人占有之物,始得涵攝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中。茲失竊之贓物,乃由於他人之犯罪致脫離本人占有,雖本人無拋棄意思,惟尚與遺失物、漂流物之性質有間,非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失竊之贓物,雖其所有人或持有人無法為事實上之占有管領,然對所有人而言,其法律上之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有改變,從而竊取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屬破壞他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要無解於竊盜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間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有竊盜前科,經判刑後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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