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
女身分被告甲○○籍設
現應身分男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於民國五十四年結婚,初尚和睦,被告甲○○自婚後慣行毆打原告乙○○○,七十九年間被告因酒醉持酒瓶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出院後被告竟前未前往原告經營之商店內大肆破壞,並迫使原告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原告不得已搬至現至現之住所,原告顯已受到被告虐待而不堪同居,自原告被迫離家後,被告自七十九間起迄今已近十年,不僅對其配偶即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提供經濟上之供給,不履行扶養義務,是兩造間未共同生活,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原告乃提起本訴訟,請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被告上開惡意遺棄原告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指夫妻間同居與扶詎養兩種義務均不履行,或是其中之一不履行,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羅瑞珍 、 羅鳳珍 即兩造子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於五十四年結婚,初尚和睦,被告自婚後慣行毆打原告乙○○○,七十九年間被告因酒醉持酒瓶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出院後被告竟前未前往原告經營之商店內大肆破壞,並迫使原告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原告不得已搬至現至現之住所,原告顯已受到被告虐待而不堪同居,自原告被迫離家後,被告自七十九間起迄今已近十年,不僅對其配偶即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提供經濟上之供給,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證人證人羅瑞珍、羅鳳珍即兩造子女均於本院證述: 自渠 等記憶所及被告即慣行毆打原告,七十九年間被告拿酒瓶毆打原告,送醫急救,還到店內打原告,且趕原告離家,七十九年後均不聞不問,未負擔家庭生活義務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後即慣行毆打原告,七十九年間被告拿酒瓶毆打原告,送醫急救,還到店內打原告,且趕原告離家,七十九年後均不聞不問,未負擔家庭生活義務等語,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更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