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號、第一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份撤銷。
乙○○被訴恐嚇部份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一一二之十五號七樓之三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丙○○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丙○○成傷,並出口恐嚇稱:「要放瓦斯同歸於盡,灑汽油放火燒房子,要讓小孩成為孤兒」,致丙○○、 許聖涵 母女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傷害、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恐嚇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復經證人即其女兒許聖涵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要放瓦斯同歸於盡,灑汽油放火燒房子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未當面對告訴人及女兒許聖涵恫嚇,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係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五月初出言恐嚇(見偵查卷第二頁),繼又指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毆打其成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許聖涵雖於偵查中證稱:確有聽見被告恫稱要放瓦斯同歸於盡及放火燒房子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然對被告恐嚇時間則未提及,嗣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被告五月十一日沒有打我,也沒有恐嚇我,五月七日被告有打人及恐嚇我,我女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 李瑞吉 到庭證稱:「(是否記得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時被告夫妻有報案發生爭執?)不是五月十一日,是五月七日十一點。」「(五月十一日告訴人有無報案?)沒有」「(五月七日告訴人有無指出被告有說要放瓦斯同歸於盡,灑汽油放火燒房子等語?)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所附受理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工作紀錄簿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並無被告傷害、恐嚇之報案紀錄,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語,經原審向大同醫院查詢,亦覆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到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被打、頭痛、頭暈,但理學檢查並無明顯外傷,故開一些止痛藥及胃藥給予服用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大醫歷字第四一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再依告訴人提出之上豐牙醫診所之證明書,其上係記載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到所診療等語,顯與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有甲訴意旨所指傷害、恐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就恐嚇部份疏未詳察,遽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甲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至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份,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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