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均為金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之負責人,金聯公司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將許可證上所載之廢棄物分別載運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處理,營運數量各為每月一千五百公噸、一千八百公噸,甲○○、乙○○均明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違反核備內容,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止,連續四個月將超越許可數量之廢棄物載運至佳樟公司處理(月份、數量如附表所載),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金聯公司有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連續四個月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載運至佳樟公司處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金聯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且乙○○收到告發單時並未向其告知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係因嘉義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廢棄物運至該縣處理,始將廢棄物全數載運至佳樟公司,並未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況高雄縣政府所核准清運之總量為三千三百公噸,足認金聯公司確有三千三百公噸之清理能力云云。
二、惟查:
(一)、金聯公司依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每月僅得將最多一千八
百公噸之種類二廢棄物載運至佳樟公司處理,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該公司連續四月將超過許可量之廢棄物載往佳樟公司處理之情,有高雄縣政府八八廢清字第一四一九四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府環四字第八八WB00二二三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環四字第WB00三一0五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0三四七號函暨所附之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共四紙,及臺灣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劉秀慧 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可
否未經你們同意就把一的東西放在二的地方?)一定要按照規定來作。第一項目的東西一定要按照項目一的數量、處理方法和處理地點來處理。」「(無害性污泥和無機性污泥有何不同?)...要按工廠產生的來分,判斷是由業者原料製成來判斷是屬哪一類的。」「(灰渣與煤屑有何不同?)灰渣
是經焚化爐燃燒的,煤屑跟灰渣不一樣。」「(你們認定本件是他們超量否?)是。如果他們要進綠潔我們沒意見,就是他們要進佳樟超量所以我們才告發他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0頁)顯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時,需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地點、方法、數量為之,不得有超量情形,而金聯公司遭受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之因,乃為將超過核准數量之廢棄物載運至佳樟公司處理,是被告乙○○辯稱第一類廢棄物中「無害性污泥」與第二類廢棄物中之「無機性污泥」為相同之廢棄物,金聯公司確有三千三百公噸之清理能力,並未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云云,縱為可採,亦不足以推卸確有未依許可證內容超量運載廢棄物至佳樟公司處理之責。至於金聯公司雖因嘉義縣政府禁止處理外縣市廢棄物業務,曾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許可證有關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清運數量等項目,惟當時既未經核准,被告仍執意為之,自無解刑責。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金聯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金聯公司業務,且
乙○○收到告發單時並未向其告知云云,惟金聯公司僅有自然人股東五人,資本額總計為新台幣六百萬元,僅設置董事一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二八二號函暨所附之金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亦供稱:「...我只負責車子之事情。」「(知否被縣政府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知道。
」(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七一號第七一頁背面)「(公司主要人數有多少?)司機約六位,主管即股東約五、六位。」「(有無設置專責的經理人?)內部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處理,司機出去載東西,我就跟著出去,聯絡地點等。」(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六號第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依此可見,金聯公司規模尚小,主管僅有五、六人,均由公司股東充任,且被告甲○○會跟車聯絡地點之情觀之,被告甲○○對金聯公司清運廢棄物地點及連續四個月超量運載至佳樟公司處理之情,實無委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金聯公司業務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即台塑仁武廠公用課課長 郭明武 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有無見過被告等去你們公司載運廢棄物?)印象中沒有。」「(有無見過被告二位任職金聯公司從你們公司去載運廢棄物?)沒有見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參諸證人郭明武另稱:「(真達企業社承纜台塑公司廢棄物之清運業務,是否由甲○○負責載運廢棄物至台塑仁武廠焚化爐焚燒?)在我們公司的焚化爐現場有見過甲○○一、二次,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負責載運。」(同上筆錄)以真達企業社承纜台塑公司廢棄物之清運業務,被告甲○○為電話聯絡窗口之一,證人郭明武尚不知被告甲○○是否負責載運,又焉能知悉被告甲○○於金聯公司究竟所為何事,自難以其上開證言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係因綠潔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經嘉義縣政府禁止其處理外縣市廢棄物業務,於此情況下,始將廢棄物全數運至佳樟公司處理,且該四月之載運總量均為二千多公噸,並未超過清除許可證上所載合計總數三千三百公噸,又係將廢棄物載往另一經許可之佳樟公司處理,並未任意傾倒造成環境污染等一切情狀,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參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違法清運台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集煙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係依據台塑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而承攬載運工作,且金聯公司於每一季均會再自行採樣檢測,結果均呈正常標準,故其等根本無從知悉該日所載運之集煙灰中含有超過重金屬標準之灰渣等語。經查:證人即台塑仁武廠公用課課長郭明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如何交付廢棄物?)用太空袋,一袋可以裝一噸,他們來時就清運掉了。」「(你們有無將不合格之灰渣誤裝入太空包當作廢棄物由金聯公司清運?)平常我們有作灰渣的檢測,交給被告的東西我們認為是無害的,認為燒出來的東西也應是無害的,所以這批廢棄物沒有檢測。我們公司是規定每一年對焚化爐燒出來的東西作一次檢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有作一次檢測,符合標準,所以不會想到會燒出有毒的物質。」「(如何檢測?)由代檢測的公司檢測。」(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足見台塑公司仁武廠每年均會對焚化爐所燒出之物質做一次檢測,該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做檢測時,仍符合標準,故認廠中焚化爐所燒出之東西均屬無害物質,從而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予金聯公司之廢棄物並未再予檢測,即將之裝在太空袋中交由金聯公司清運。又依金聯公司與台塑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台塑公司對於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應負責分類檢選,不得混雜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金聯公司、佳樟公司得拒絕清運,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衡之台塑公司仁武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檢測焚化爐產生物質時,並未檢測出任何有害廢棄物,於十月間則係在未經檢測下即將廢棄物交予金聯公司,且係以可裝載一噸重物質之太空袋包裝,金聯公司實無從自廢棄物外表即知悉內含有害廢棄物,是被告甲○○、乙○○辯稱不知該日承運之廢棄物中含有不符標準物質等語,即屬可採,其二人對此違反清除許可證之行為既不知情,自不得以刑罰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其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月份│營運總量(公噸)│├───┼────┼──────────────┤│一│九│二千一百九十七點二六六│├───┼────┼──────────────┤│二│十│二千九百十五點九八│├───┼────┼──────────────┤│三│十一│二千七百十二點零四│├───┼────┼──────────────┤│四│十二│二千八百三十五點三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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