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間訂定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甲○○及案外人 吳添輝吳清祥 提供土地,由原告施工建造房屋十七棟,甲○○及訴外人吳添輝、吳清祥分得七棟,其餘十棟歸原告。七十年五月間完工後,因甲○○等人拒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雙方涉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甲○○與原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甲○○與訴外人吳添輝於原告協助甲○○將所配得之房屋辦理使用執照完畢後,願將座落屏東市○○段部分土地除六三八之二地號面積0、00三八公頃外,共計面積0、0七八二公頃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業經履行上開協助義務,惟甲○○迄今仍未將座落上開地段六三八之一(分割後地號變更為六三八之四地號)、六三九之四地號(分割後地號變更為六三九之八)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甲○○並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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