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О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大茂房屋仲介公司處,見甲○○急於將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一0七之一號房地出售,認有機可乘,遂推由乙○○出面與甲○○洽談購屋事宜,佯裝欲向甲○○購買該屋,致甲○○信以為真,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將該屋出售與乙○○,乙○○即以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當作頭款,並簽發四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交與甲○○之方式支付價金,以取信於甲○○,再請求其先將該屋交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以便辦理貸款,並約於同年五月十日貸款下來時,支付餘款並換回本票,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其要求,將該屋交與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即將該屋登記予丙○○名下,並於同月三十日共同持以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設定抵押,貸得四百四十萬元,然其等除代甲○○償還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之貸款外,並未依約將購屋之尾款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交與甲○○,經甲○○催討後,被告等又以向其他公司之貸款,即將於同年五月底放款為由,而交二紙未填具日期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與甲○○,暫為拖延,然甲○○於五月二十日通知乙○○二人後,將該紙一百七十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乙○○二人仍無意還錢,反怪罪甲○○將支票提示,害其無法取得貸款,嗣經調解後,再由乙○○簽發本票十紙,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分十期共二百五十五萬元與甲○○,然亦未遵期給付,僅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付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付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付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同年八月三十日付五千八百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付二萬四千二百元、同年十二月二日付十萬零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償付,餘款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未付。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將該屋再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與不知情之債權人 劉家豪 ,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該屋過戶與劉家豪名下,以達脫產之目的,甲○○於追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辯。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向自訴人甲○○購得該屋,據以辦理貸款後,再移轉所有權與其債權人劉家豪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兄弟當初確有意購屋,送過定金後,因大環境景氣變壞,經濟週轉困難,一時籌不出屋款,且貸款下來時,乙○○因盲腸炎住院,該筆貸款則被乙○○之妻償付其他貸款、貨款殆盡,及協調時曾表明願將該屋返還自訴人,為自訴人所拒,現已將欠款全部清償,並非有意詐騙自訴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二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劉家豪債務無法償還,即利用自訴人急於出售房屋之機會,於前述時、地,以購屋為由,給付定金後,詐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據以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除未依約付款外,並將上開房地再移轉與其不知情之債權人劉家豪,並囑劉家豪出售,用以清償債務,使自訴人無法求償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証人劉家豪、仲介人 紀名俊 供証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復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証(附於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六十七頁)。
三、被告雖辯以放款時適乙○○因盲腸炎住院,貸款遂為乙○○之妻花用殆盡云云,經原審向天主教若瑟醫院函查,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十六日間,因盲腸炎到院就診,惟該筆貸款為四百四十萬元,數額頗巨,乙○○之妻如何於數日內將之花用殆盡,無法舉証以實其說,且被告乙○○供承該筆貸款係撥入其寶島商銀之帳戶,而其妻亦知該帳戶係為辦理房屋貸款始開設(詳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其妻既明知該筆款項係房屋貸款,若其未經乙○○授意,豈會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況縱該款確係為乙○○之妻誤用,則其為何尚知須留存一百四十四萬餘元以代自訴人清償貸款?是被告所辯:因住院致貸款被乙○○之妻誤用一節,殊難採信。至其又稱:協調時曾表明願將該屋返還自訴人,為自訴人所拒,惟協調時被告等已將系爭房屋辦理抵押借款四百四十萬元,在該貸款未解決前,自訴人不願接受系爭房屋,亦為情理之常,被告等以此理由辯無詐欺,亦不足採,從而被告等於購屋之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甚為明言明確,所辯非蓄意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將房屋交付,並以之向銀行貸款,復再轉售他,以圖脫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己先後支付屋款二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所詐得之款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審誤認被告等詐得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償還所詐金額,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現已全數償還),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乙○○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得之利益均較丙○○多,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全數償還詐得金額等情,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陸月。丙○○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前科資料表附卷可按,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全數償還詐得金額,亦經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可証,自訴人並具狀陳明願予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等受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