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四七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0號,併辦案號:同前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十全駕訓班之教練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學員,沿嘉義縣○○鎮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途經該鎮新民里新塭一五四號電桿(新塭運動公園)附近,應注意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疾馳,致撞擊亦疏未注意之被害人 王淑芳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沿反方向行駛而載送其女被害人 蔡雅竹 (000年00月0日生)之重機車,造成被害人王淑芳胸部挫傷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害人蔡雅竹受有下唇腫脤擦傷、左手瘀腫及左尺骨遠端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亦有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害人王淑芳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害人蔡雅竹受有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係十全駕駛訓練班之教練兼司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鎮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鎮新民里新塭一五四號電桿新塭運動公園旁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與王淑芳騎乘NZR-五四一號機車負載其子 蔡慎哲 、女蔡雅竹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傷之犯行,辯稱:其係按照正常車道行駛,在轉彎車道減速慢行其有停下來,其不知道對方突如其來,從其車子左前角擦撞,擦撞角度很小,擦撞後王淑芳騎乘之機車繼續前衝,然後倒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駕車以約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於右開時、地與王淑芳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於偵查(相驗)卷可資佐證。而王淑芳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王淑芳之屍體照片四張附於偵查(相驗)卷可稽;蔡雅竹受有下唇腫脹擦傷、左手瘀腫、左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亦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相驗)卷足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現場路況係彎曲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分向設施之村里道路,寬五點八公尺,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駕駛之汽車係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後該汽車亦係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該村里道路之東(右)側,呈擺正之狀態,車身一部分停放在道路東(右)側水溝蓋上,車身右前方距水溝蓋東(右)側邊緣僅零點三公尺,右後方距水溝蓋東(右)側邊緣亦僅零點四公尺,該車後留有煞車痕左輪為十二點三公尺、右輪為十四點一公尺,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該道路雖未劃分道線,然該道路如予劃分,來往兩邊距中線各為寬二點八公尺,被告所駕汽車之煞車痕起點,左輪距離東(右)側路邊緣為二公尺、右輪距離東(右)側路邊緣為零點七公尺,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肇事當時係在該村里道路右側自己車道內。而王淑芳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被告所駕汽車左輪煞車痕西(左)側,先在距路面東(右)側邊緣線一點八公尺處,留下輪胎擦痕零點九公尺,後在距路面東(右)側邊緣線二公尺處,留下刮地痕一點一公尺,足見王淑芳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汽車碰撞地點,顯在被告所駕汽車行駛車道內,而碰撞地點之路段為彎路,且來往兩邊寬各僅二點八公尺,王淑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蔡慎哲、女蔡雅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彎路時,駛入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內,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角,留下刮地痕一點一公尺,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角凹損,被告發現王淑芳騎乘機車於前開彎道跨越道路中線駛入其車道迎面駛來,雖緊急煞車並已儘量往東(右)側靠邊行駛,然仍無法閃避,致與王淑芳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按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依前開被告煞車痕其長度及所在位置,與肇事後被告、王淑芳之人、車所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之情形研判,王淑芳騎乘機車跨越道路中線駛入對向被告行車車道內,顯已偏左(按:係道路東側)行駛,致撞擊對向駛至之被告車輛,有違上開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車正常行駛雖超速有違規定,並無肇事因素。
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惟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並無預防之義務,王淑芳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彎路時,突然偏左違規駛入被告所駕汽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對此不可知之王淑芳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王淑芳騎乘機車於該彎道突然偏左違規駛入被告所駕汽車行駛距中線寬僅二點八公尺之車道內,從前開各種情況相互參證,被告肇事當時應無充分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義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王淑芳駕駛重機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一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王淑芳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無標線之狹路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意見二、增列「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五一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參。故王淑芳騎乘機車行經彎道無標線之狹路偏左行駛,致撞擊對向駛至之被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正常行駛雖超速有違規定,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有超速之違規行政責任,然即使被告降低行車速率亦難以避免與王淑芳因違規所騎乘機車撞擊之結果,被告縱有超速亦僅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規範,應否課以行政處罰之問題,本件肇事原因既係王淑芳騎乘機車違規誤闖入對向車道引起,與被告之行車速度不生因果關係,縱其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法避免王淑芳騎乘機車因跨越道路中線騎入被告所行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王淑芳之死亡、蔡雅竹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車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例,實難責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及超速之過失,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有過失,然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若被告駕車能遵守交通規則未超速,行經彎道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被害人王淑芳所騎乘之機車偏左行駛跨越道路中線,也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被告對兩車相撞肇事,亦難辭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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