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駕車過失傷害人,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猶不知謹慎駕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一五八甲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開公路四公里五十公尺處與新坤路之有號誌燈(但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設備、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 王清鐘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載 謝運富 沿上開新坤路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時,為丙○○之上開貨車車頭左側衝撞該自小客車之右側中間,丙○○於撞擊後,車頭推行該自小客車約十數公尺至路邊空地始停住,致王清鐘因頭部挫裂傷、謝運富因頭部挫傷均因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及王清鐘之母乙○○、謝運富之父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途經有號誌燈(但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行駛,致肇事因而使王清鐘、謝運富二人死亡之事實肇事,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家屬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証,而死者王清鐘、謝運富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設備,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開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均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並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超速通過交岔路口,致在路口中央撞擊死者王清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至死者王清鐘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固有過失之處,並為肇事主因,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是死者二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其業務,為其所自認,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二生命法益,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斷。
三、原審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並未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除經承辦警員甲○○於本院供証外,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原審竟認被告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已有未當,且本件肇事,王清鐘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審對責任之輕重未了審認,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因駕車肇事,過失傷害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和解由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猶不知警惕,又再肇事,致被害人二名死亡,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