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免除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上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爰依該解釋意旨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除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者;須於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時,始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為之,方得免其執行,此為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法定必要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據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廿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受本件強制工作判決之確定時間既在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之前,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自仍可適用。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受強制工作之處分是否無執行之必要,而應免其執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由檢察官斟酌受刑人執行期間之表現足認已知所悔悟而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檢具事證向法院為聲請,由法院就具體事證為准駁之裁定。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
受刑人執行完畢後已知所悔悟而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檢具相關事證,逕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聲請依據,即聲請受刑人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揆諸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受刑人執行完畢後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檢具相關事證,逕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聲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檢具假釋證明影本等,以抗告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合併擇一宣告,原確定判決前未及注意,認事用法顯有失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而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由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另行斟酌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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