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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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境銘指定辯護人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境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境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並有證人 林志祥魏凡力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歷次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也有因案被發布通緝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訴訟進度,併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經坦承被訴犯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上揭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衡酌被告涉犯重罪,本就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亦有通緝之紀錄,而認有續予延長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22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以羈押為手段應已足防免被告勾串證人,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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