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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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QUANGKHAI(中文姓名:武光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QUANGKHA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VUQUANGKHAI(下稱武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址設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學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蔡一葦 所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魔爪黑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北海鱈魚香絲(寬版)1包(價值76元)、小魚乾花生1包(價值55元)、辛拉麵(白菜口味)1包(價值39元)、養樂多YB2瓶(價值24元)等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嗣因店員 曾冠智 發現武光凱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追出店外將武光凱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一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武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曾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警員 黃昱嘉 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遭竊物品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1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因於合法雇主處工作期間身體不佳,雖經同意轉換雇主,難以找到其他工作,又遇疫情緣故無法回國,僅能打零工維生,為自己食用之動機才竊取食品等情,觀諸其竊取物品之內容、數量,應認可信;且被告雖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上開價值293元之食品,惟經查獲後已將贓物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為犯罪所得,惟均已由告訴人蔡一葦委任曾冠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