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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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慶人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兩筆之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2年2月18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類別說明及處分方法國泰人壽保單價值9,966元由聲請人提繳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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