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4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剩餘殘刑3年3月23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3月23日及前開所分別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5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1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王金蘭 拒絕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間7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101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卷第115頁),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王金蘭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王金蘭恫稱:「你媽在我手裡」等語,以此加害王金蘭母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金蘭,致王金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不滿王金蘭拒接電話,竟以王金蘭母親之生命、身體為恐嚇,致證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目前正在龍華科技大學就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陸續發送簡訊予證人王金蘭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恨大家一起恨」、「去死」、「你躲嗎?耍賴不認帳,叫人24小時盯看你要嗎?來這套、別逮倒」、「宰不到畜生我就沒輒嗎?」等4則簡訊,業據證人王金蘭陳明知悉是被告發洩情緒之氣話,其主觀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是此部分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判決事實欄中提及被告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王金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查證0000000000之門號早在100年4月因滯納電信費而遭停話至今。99年底至100年初,被告與王金蘭因爭執吵鬧而發出許多簡訊,事後亦相互諒解道歉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金蘭因情緒反覆一下提告一下撤告,被告亦付出代價,王金蘭如此浪費公帑徒增被告困擾,請明查等語。
四、經核告訴人收到被告所傳前開簡訊之事實,業據其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供認,復有簡訊翻拍畫面可憑,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已經停話云云,顯屬無據。其與告訴人間此前是否另有其他糾紛, 經渠 等互為道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案無關;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情緒反應、乃至於是否曾於另案撤回告訴等情,均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無涉,均非前揭判決之「具體理由」事項。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而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泛言爭執,而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其上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