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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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夢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夢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夢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柏宇 」之詐欺人員聯絡,復於113年11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林柏宇」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名下之上述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柏宇」之人,以提供其使用。嗣「林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江昊蔣昕佳趙書儀陳之吟張志揚賴文賢蔡欣穎洪榮王庭于黃芷庭 、陳㛩苓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康夢萍上述3個金融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江昊、蔣昕佳、趙書儀、陳之吟、張志揚、賴文賢、蔡欣穎、洪榮、王庭于、黃芷庭、陳㛩苓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昕佳、陳之吟、張志揚、賴文賢、蔡欣穎、洪榮、黃芷庭、陳㛩苓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康夢萍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暱稱「林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蔣昕佳、陳之吟、張志揚、賴文賢、蔡欣穎、洪榮、黃芷庭、陳㛩苓、被害人江昊、趙書儀、王庭于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是要向「林柏宇」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照片為證。經查:

 ㈠被告坦承交付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蔣昕佳、陳之吟、張志揚、賴文賢、蔡欣穎、洪榮、黃芷庭、陳㛩苓、證人即被害人江昊、趙書儀、王庭于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林柏宇」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辦理貸款,但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已為上述立法理由敘述明確,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述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蔣昕佳、陳之吟、張志揚、賴文賢、蔡欣穎、洪榮、黃芷庭、陳㛩苓、被害人江昊、趙書儀、王庭于等1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江昊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江昊於113年11月17日13時25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中獎,至賣場下單可獲免費商品,並可參加額外抽獎云云,復佯稱要有資金交流才可將獎金匯入帳戶云云。

113年11月17日14時54分許

2萬9,050元

國泰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收據

113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

蔣昕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5時許,假冒買家以臉書向蔣昕佳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訂單有問題,需依客服指示開啟金流認證處理云云。

113年11月17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昕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表

3

趙書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趙書儀於113年11月17日15時4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轉帳再給取票碼云云。

113年11月17日15時55分許

8,000元

國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趙書儀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陳之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陳之吟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

113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

1萬6,000元

國泰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之吟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5

張志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6時1分許,假冒買家以DCARD向張志揚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向其佯稱需要轉帳驗證帳戶來處理云云。

113年11月17日15時51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志揚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賴文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賴文賢於113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轉帳再給取票碼云云,致賴文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

8,000元

國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文賢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蔡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蔡欣穎於113年11月14日11時2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中獎,惟須先依客服指示匯款才可讓獎金匯入帳戶云云。

113年11月17日15時37分許

2萬2,234元

國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欣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擷圖

113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

7,918元

國泰帳戶

8

洪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MESSEMGER向洪榮誆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其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證,須依客服指示轉帳處理云云。

113年11月17日15時52分許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國泰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轉帳收據、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王庭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假冒買家以Instagram向王庭于誆稱已轉帳請確認訂單云云,復假冒客服向其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才可收到撥款云云。

113年11月17日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庭于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17日16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帳戶

10

黃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黃芷庭於113年11月17日1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中獎,惟須驗證開啟第三方支付才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7日16時51分許

2萬0,058元

兆豐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芷庭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陳㛩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向陳㛩苓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訂單遭凍結云云,再假冒客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1月17日12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㛩苓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

113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

3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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