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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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吳峻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被告 鴻茂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4633字第11391268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國銘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罪刑,被告李國銘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罪刑及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吳峻德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