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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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俞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37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段000000號路燈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春連 所有、由訴外人 林韋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判定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價值之83%即19萬8370元(計算式:23萬9000元X83%=19萬837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萬800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萬370元(計算式:19萬8370元-5萬8000元=14萬37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報廢資料、維修估價單、保險契約及理賠資料、車輛鑑價雜誌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萬3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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