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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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畇庠

具保人盧宜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宜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何畇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盧宜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09至115、119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4月30日到庭行簡式審理程序,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且前述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警至被告居所實施拘提,拘提無著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另被告現更因涉犯他案而遭通緝,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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