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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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73號

原告 劉淑惠

被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6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恕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然原告劉淑惠係於11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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